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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曖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曖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劉曖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曖葳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汽車旅館506號房,因吸食笑氣且使用上址房間逾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謝青樺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詎劉曖葳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明知謝青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劉曖葳仍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謝青樺,致其受有左頸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青樺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曖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及密錄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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