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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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驗前總實秤毛重3.45公克,共4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5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43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乾燥植物共4包(驗前總實秤毛重3.45公克,共4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5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438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8號
被 告 楊家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家奕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酒吧,以新臺幣4,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總毛重3.45公克,取1檢驗,取樣毛重1公克,使用量0.012公克,驗餘總毛重3.438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30分,因另案毒品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15巷2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植物4包暨盛裝前開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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