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68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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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3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7至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紹祐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112年11月22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81頁) (以下鑑定結果與同時查扣之另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記載,惟本案沒收範圍僅限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4、5) 合計驗前毛重:14.6845公克 合計取樣量:0.0030公克 合計驗餘毛重:14.6815公克 結果:均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戴紹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紹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前,因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中)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紹祐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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