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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揚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揚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揚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0號
被 告 李揚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揚邦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140巷2弄,見劉奕宏使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復為躲避追緝,將前揭機車改懸掛其所有、前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嗣經劉奕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揚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奕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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