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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相隔半年之短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其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驗前總毛重2.91公克,驗前總淨重1.921公克,驗餘總毛重2.90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蕭志鋼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志鋼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4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3、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92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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