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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王朝方管領之鐵管1捆(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張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㈡王朝方之委託人張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邱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即時定位資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王朝方管領之鐵管1捆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鐵管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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