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74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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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吊牌影本」、「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陳育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論罪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1.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事後雖以2,000元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考量其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竊得之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因此,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取回,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間,在上址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店內員工追上前向陳育君確認該等商品是否已結帳,陳育君見狀丟下上開物品即倉皇逃離,後經確認該店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OUIS VUTTION棕色手提包1個 25,000元 2 Chole黑色小後背包1個 15,000元 3 GUCCI淺棕色手提包1個 20,000元 4 PARDA黑色手提包1個 12,000元 5 CHANEL黑色淺口皮鞋1雙 14,000元 6 AbuGarcia黑色後背包1個 2,000元 共計 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V老花提包1個 30,000元 2 GUCCI紅肩背包1個 15,000元 3 Celine卡其肩背包1個 15,000元 4 BV紫色側肩包1個 13,000元 5 PROENZA SCHOULER側背包 1個 9,000元 6 UNIVERSAL PRODUCT後背包1個 3,000元 7 Agnes b長夾1個 1,000元 8 BEANS HEART旅行袋1個 900元 9 MK錢包1個 900元 10 Ted baker零錢包1個 800元 11 Kate spade長夾1個 900元 12 小ck長夾1個 900元 13 Kate spade化妝包1個 800元 14 黃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5 綠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6 Fendi鞋子1雙 3,000元 共計 9萬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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