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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達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
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千元以上之罰金。
2、被告已63歲,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5頁),且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沈毅翰於本案遭竊之手套1雙,據告訴人於警詢稱其價值約500元,業已經警尋獲後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附偵查卷宗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認考量被告年紀、品性、身體、家庭經濟狀況、本件所犯係因告訴人隨意放置於機車上之手套遭吹落於人行道而為被告撿拾,上開竊盜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且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對於拿取告訴人所有手套1雙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而無科刑、日後再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諭知免除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0號
被 告 黃正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沈毅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手套1雙掉落地上,即徒手竊取該手套(已發還),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嗣經沈毅翰發現上開手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毅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毅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查獲時暨查扣物品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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