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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雯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雯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雯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吳雯琪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3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雯琪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從事酒店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場扣案之毒品,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持有,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銷燬,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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