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8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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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李金城遺失之手機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3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79年11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見李金城所有之手機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嗣112年8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拾獲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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