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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3年」更正為「2年6月」;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行所載「1年4月」更正為「1年」,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品性(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檢察官固聲請沒收扣案削尖吸管1支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削尖吸管是我在地上撿的,我打算拿去垃圾桶丟掉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吸管係被告用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未於偵訊時訊明此情),加以該吸管亦未經以氣相層析法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認扣案吸管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
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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