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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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違規闖紅燈、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駕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張泳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泳傑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內飲用酒類,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同安街336巷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左轉,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而張泳傑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方示意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同安街、健行路、春日路、大興路、向善街、大業路一帶沿途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沿途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56巷口前為警所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泳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林昱諺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截圖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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