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4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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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依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依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再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4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第4至5列記載之「9時43分許」更正為「9時42分至10時1分許」、第5至6列記載之「徒手竊取」更正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第7列記載之「隨身提袋」之後補充「、外套口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依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即晨曦寵物店副店長羅晨瑄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接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晨曦寵物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 1 領巾1個 350元 2 貓罐頭8個 208元 3 貓跳臺附著物(即貓跳臺上懸掛的球)2顆 不詳(貓跳臺整體價值2900元) 4 舟屋貓零食2包 210元 5 項圈1個 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蕭依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依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再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晨曦寵物店內,徒手竊取羅晨瑄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羅晨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晨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依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晨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遭竊物品、時間一覽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元) 有無發還 1 領巾 350 均未發還。
2 貓罐頭 208 3 貓跳台附著物 2900 4 舟屋貓零食 210 5 項圈 300 總計 3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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