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5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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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偵字第5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部分:第5行所載「持煙灰缸砸向何明信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持不明物體破壞何明信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㈡ 證據欄部分:1.第1行所載「被告陳明駿警詢之自白」後補充「至被告雖稱其係以煙灰缸砸向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衡諸常情,煙灰缸有相當之體積,倘被告持之砸向前開車輛,致該車之玻璃破碎,則煙灰缸應會掉落在案發現場,甚或該車車內,惟觀諸現場照片,僅見案發地點之地面留有破裂之玻璃碎片,未見有其他物品,而告訴人亦未表示其車內於案發後出現非其所有之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述,應不足採,又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距離較遠,無法看清被告究竟係以何物破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故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不明物體破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併此敘明。」

2.於第2行所載「何明信之指述」後補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雖稱其車輛車門之圓形孔洞亦為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員警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固可看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有圓形孔洞乙節,然此照片至多僅得認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有圓形孔洞之毀損情形,無法據此即認定此孔洞為被告所造成,是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前開圓形孔洞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造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 因行車糾紛即持不明物體隨意破壞他人車輛,致告訴人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損,殊屬不該。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 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不明物體,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且亦無事證顯示該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21號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交岔路口處,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何明信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煙灰缸砸向何明信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何明信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窗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明信。
二、案經何明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駿警詢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二)告訴人何明信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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