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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國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身體不適不耐久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57號
被 告 高國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貞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竟因身體不適不耐久候,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放置於護理站旁之醫療工作車推倒,致該醫療工作車螢幕破損、HDMI PORT接觸不良及USB PORT斷裂 。
二、案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國貞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鈺涵證於警詢及偵查中述甚詳,並有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章鑫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及工作車毀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1、2項之罪嫌,惟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現場並無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業據證人林鈺涵證述明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且該醫療工作車客觀上亦非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查無他人因上開工作車之毀損,而遭受生命、身體或健康危險。
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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