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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記載之「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予以刪除、第7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同列記載之「中午」之後補充「11時44分至」、第9列記載之「徒手」之後補充「接續」、第10列記載之「包包」之後補充「、衣服口袋」、附表編號14之商品名稱欄位記載之「增亮版」更正為「增量版」、附表最末列記載之「新臺幣1,1077元」更正為「新臺幣11,517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等物之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即寶雅青埔領航北店店經理李宥儒所管領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寶雅青埔領航北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5-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陳資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卿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青埔領航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於該處離去。
嗣經李宥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7號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8至24號商品,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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