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29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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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于菸」,應更正為「電子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8711號函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菸油1支(驗前淨重為0.568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萜酚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附卷足憑,足認扣案之菸油1支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然經鑑驗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犯意,無故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電于菸1支,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57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柏宇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電子菸1支(淨重0.568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電子菸1支(淨重0.56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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