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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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海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海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且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高達84.18公克;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是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100.28公克(包裝重1.24公克),驗前淨重99.04公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98.9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84.1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鑑定結果 白色晶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毛重100.28公克(包裝重1.24公克),驗前淨重99.04公克;
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98.9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84.1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
被 告 郭海梅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海梅應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君悅酒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搭乘不知情之男友辛柏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員警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0.28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84.1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海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辛柏慶之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2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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