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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施用之罪。
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詹文修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點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惟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桃園市,且依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在聲請範圍內,因受施用毒品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仍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承認施用並自願接受採尿,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不含前揭認定累犯之前科)、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併同難以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驗前毛重1.0114公克,淨重0.8357公克,取用0.00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2支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詹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文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免予執行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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