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37,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廣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丁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57298號
被 告 丁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廣華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張家維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NIKE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鞋盒後竊取上開運動鞋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塑膠袋內後旋即離開。
嗣因張家維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廣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NIKE運動鞋,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