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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江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江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白鐵門、白鐵底盤及白鐵曬衣架,經被害人李榮德陳明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且業經被告於變賣後贖回返還(見偵卷第31頁、第88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回復;
復酌諸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和解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1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36號
被 告 柯江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江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頂樓,跨越非屬防盜安全設備之女兒牆至李榮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頂樓露臺,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李榮德放置在露臺上之白鐵狗籠之白鐵門、白鐵底盤及其內之白鐵曬衣架(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回收廠變賣。
嗣李榮德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李榮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和解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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