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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禹良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昌店內,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智障」等語辱罵王祐靖,足以貶損王祐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祐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幹你娘」、「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無端謾罵告訴人,減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使用之言詞,兼衡其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見偵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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