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OLE HAAN背包壹個、充電備用電池壹個、日本伴手禮參份、調味海苔參條、飯店提供之旅行保養包、日本報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23分許」更正為「16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侵占之黑色COLE HAAN背包1個,其背包內之充電備用電池1個、日本伴手禮3份、調味海苔3條、飯店提供之旅行保養包、日本報紙等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高福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大眾機場捷運機場第二航廈A13站,拾獲管康彥所遺失之黑色COLE HAAN背包1個,內有充電備用電池1個、日本伴手禮3份、調味海苔3條、飯店提供之旅行保養包、日本報紙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管康彥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福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管康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拾獲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