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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該處發生口角糾紛,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部分,更正並補充為「在該處與王淑樺發生口角糾紛,以上開騷擾王淑樺及未遠離邱奕斌住所100公尺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本案犯行,觀之被害人王淑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未動手,僅是發生口角,故被告所為係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2被害人之2不同保護令,乃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執行完畢即又犯本案,前後案不僅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仍不理性控管情緒並自力更生,且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欠缺守法觀念,應予嚴懲,並有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對其母王淑樺及其弟邱奕斌有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淑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邱奕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邱奕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止,前往邱奕斌及王淑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在該處發生口角糾紛,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淑樺及邱奕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9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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