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1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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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承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先後數次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多次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金額,及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共新臺幣13,000元,該款項為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所贏得之賭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又被告雖陳稱其輸錢較多,甚少獲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不論其投入之成本即賭金為何,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全數沒收。

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呂承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璉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藏金閣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至超商利用代碼繳費方式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運動賽事」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清查「藏金閣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28日共計1萬3,000元之現金匯入呂承璉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承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大藏金閣娛樂城」網路平台截圖數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1年12月19日合金蘆竹字第11100040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明細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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