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2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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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育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桃園市大園區平二街」應更正為「桃園市大園區和平二街」,第13行應補充「嗣為警於112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並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4855公克,驗餘淨重為0.480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57至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惟本院遍查全部卷證,尚無扣案之愷他命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積極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呂育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02、2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3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4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54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自承為施用所剩餘,且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曾之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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