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3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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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民國00年0月生」之後補充「,無證據顯示乙○○行竊之際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第7列記載之「1組」之後補充「,除5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記載之「坦承不諱」之後補充「(除竊取500元部分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25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害人之學生證、身分證、甜心卡各1張、被害人母親蔡欣儒之市民卡1張,以及鑰匙加磁扣1組)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除就上開500元否認不知道在哪裡外,就竊取其餘物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5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被害人之學生證、身分證、甜心卡各1張、被害人母親蔡欣儒之市民卡1張,以及鑰匙加磁扣1組),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由其父親許益瑜具領),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4樓桃園市立圖書館文化局分館,趁在該處自修之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少年丙○○所有、置於桌面之錢包(內含新臺幣500元、學生證、身分證、甜心卡各1張、丙○○之母蔡欣儒市民卡1張及鑰匙加磁扣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以下訊問證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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