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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乙○○於附件所示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僅能認態度尚可。
告訴人到院則表示應從重量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不重、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前,乙○○因認丙○○與其友人有騷擾乙○○女性友人情事,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該處前,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左臉挫瘀傷4X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葉青杰警詢陳述在卷可憑,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以下訊問證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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