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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海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海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6時42分許、9時17分許、9時37分許」、第5行「在巴黎街頭社區公共空間」應更正為「在巴黎街頭社區警衛室之公共空間」,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訊據被告夏海妮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死客家人」之事實,惟否認辱罵其餘字詞云云,然犯罪事實所載之辱罵情形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3段存卷可查,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可稽,互核3段錄音檔之辱罵女聲均相同,足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他媽的」、「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許文明,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門禁管理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逕自在社區警衛室之公共空間,以多數不雅字詞不斷辱罵告訴人,且前後辱罵時間非短,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非輕之侵害,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出席調解程序,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夏海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海妮為桃園市○○區○○○街00號至87號「巴黎街頭第一期社區」(下稱巴黎街頭社區)住戶,許文明為巴黎街頭社區之警衛。
夏海妮不滿社區警衛未禁止貨運人員上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巴黎街頭社區公共空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閩南語及國語,對值班中之許文明辱稱:「他媽的」、「死客家人」、「客家人就屬你敗類」、「你就是敗類」、「你嘴巴再賤一點」、「都說你這個死客家人爛貨啊,死在那個社區啦」、「你這個爛貨」、「你他媽的,你吃屎啦,你死人啦」、「你沒地方好去死啦」、「媽的逼」、「你家死人」、「你全家死」、「你死你家」、「你會死你家你懂嗎」、「幹你娘」等語,使許文明深感難堪,足以侵害許文明之名譽。
二、案經許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海妮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不滿社區警衛對貨運人員管制方式,因而下樓,向值班警衛即告訴人許文明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下樓和許文吵了幾句後,就準備上樓,我有說一句「死客家人,你想在這邊做老大,你的同事一個一個都被你趕走」之言語,然後許文明就拿手機對我拍,我說「你在拍什麼」之言語後,我就直接上樓回家,我只有在樓下罵「死客家人」,除此外之上開言語,我都沒有罵,吵架就是這樣子,我是一時生氣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明證述歷歷,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所辯實為狡飾之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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