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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運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放置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泳鏡、泳褲、水壺及零錢盒」,應予補充更正為「放置車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美國旅行者廠牌之背包1只」,及累犯部分之記載應詳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檢察官雖未完整陳述被告假釋出監之後續執行狀況,但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可認檢察官係認被告嗣後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情),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同年月15日因涉犯竊盜等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31號、第11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後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雖假釋出監,而至11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惟依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假釋期間內,檢察官自有可能依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前開假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時間,未來即存在重新計算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是否仍構成累犯,不無疑問。
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目前之前科紀錄資料,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章昱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貂廠牌之泳鏡 1副 2 奧林匹克廠牌之泳褲 1件 3 太和工坊之水壺 1個 4 不詳廠牌之零錢盒 (內裝有現金新臺幣500元) 1個 5 美國旅行者廠牌之背包 1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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