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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丙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丙○○,語氣嘲辱,告訴人因而不堪其擾,實屬當然。
又保護令已載明有效期間為10個月,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未失效,且被告前因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案已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必詳悉保護令內容。
被告於本案辯稱以為保護令已失效等詞,自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持續以傳訊方式騷擾告訴人,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犯後且以上詞否認,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亦應遠離丙○○位在桃園市八德區2處(地址詳卷)之處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詎甲○○於111年12月6日15時18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9日18時16分至同日23時59分,接續向丙○○傳送「死女人」、「你也會被拋棄哦 快40歲了你」、「那麼欠幹,我會拿給你家人看的」、「看你有無臉回去」、「保護好妳的狼狗吧 我一定會找到狼狗的」等語之文字簡訊,以
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保護令已經過期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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