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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3‧4625公克、壹包驗餘淨重0‧4970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4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9月3日0時5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Realme7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此部分查扣之毒品與手機,另由其所涉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經警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因其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上址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包驗餘淨重3‧4625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4970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
又同時另查扣之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與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8‧8668公克,驗餘淨重17‧3734公克,應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處理)。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一、㈠、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前開 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
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去朋友住處,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有吸很多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
惟查其前開3次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可按。
又前開一、㈢部分,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該扣案物、秤重照片4張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測得其純度與重量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與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一)、(二)各1份可憑。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前開3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均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吸入時間之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尿液採及時間、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分經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95年09月06日管檢字第095000992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08月0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分別敘明。
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所辯其去朋友家中,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有吸很多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一、㈡部分所採尿液以上開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若非刻意長時間與吸毒之友人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其該次其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為7479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0 NG/ML ,與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檢出閾值濃度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高出甚多,應非單純偶然吸入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呼出之少量二手煙氣所致。
又其若係於友人吸毒時,在旁直接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為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且其所辯自陳有吸很多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顯見其係屬刻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3月31日;
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開應執行刑2年2月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可按。
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前已有上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又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犯屬自戕行為,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國中肄業),業看護,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包驗餘淨重3‧4625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4970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上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與均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另聲請就同時查扣案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8‧8668公克,驗餘淨重17‧3734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此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要拿給警方(喬裝買家之警員)做交易毒品之用的云云,再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該分局已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此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該案之重要證物與應沒收之物,應於該案處理,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沒收銷燬,尚非允當,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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