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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氏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間,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旁之廢棄雞舍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春來所有、放置於上開廢棄雞舍內之冬瓜12條及南瓜1袋(詳細數量不詳),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次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
嗣經被害人王春來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於伊打工期間曾向其表示可以拿幾顆喜歡的回去,另外若有銷售管道時,可以幫他賣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取走冬瓜12條及南瓜1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頁、第5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春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9至4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春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張氏華,她是我的鄰居,我並沒有委託或同意被告可至廢棄之雞舍內搬取冬瓜與南瓜,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如有銷售管道可以幫我賣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54頁),足徵本案被害人王春來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拿取其放置於廢棄雞舍內之冬瓜及南瓜之情。
況本案被告已自承上開物品係伊自行拿取,並非被害人王春來主動拿給伊(見偵卷第55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王春來曾同意其可拿取上開物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搬了大約冬瓜12條、南瓜1袋(詳細數量不詳)後,自行前往桃園力行市場擺攤販售,賣掉冬瓜的收益為2200元,南瓜沒有賣掉,警方在我自小客車上扣得冬瓜3條、南瓜16顆,就是尚未賣出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
又尚未售出之部分(冬瓜3條、南瓜16顆),遭警方扣案後,均已由被害人王春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故本案僅就被告販售冬瓜之收益2200元,認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王春來,其雖稱已與被告和解,惟被告並未賠償販售冬瓜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張氏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7時27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間,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雞舍內,徒手竊取王春來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冬瓜12條及南瓜1袋(16顆以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次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
嗣經王春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埔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雙方業已和解乙節,為被害人於偵查中所陳,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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