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8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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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附表編號1「傳送訊息內容」欄第4行之「跟」、第12行之「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點,在同一處所為之,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騷擾告訴人,卻漠視該保護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53號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徐安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親密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騷擾訊息予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為接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傳送訊息帳號名
稱、暱號及頭貼
照片
傳送訊息內容
112年6月16
日上午8時3
5分許
在桃園市○○區
○○街0號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
「Messi123 」、
(Messi123 )、
未顯示頭貼照片
「其實這樣封鎖來封鎖去也沒
什麼意思,我當初氣的只是你
跟醫院的人提到我們的事,還
有跟別人亂傳我的事,你卻不
告訴我是誰,我只是沒想到當
初你的不讀不回,跟我說不知
道該回我什麼的時間,是跑去
報案...原本說好不再見面,又
被你逼得不得不去法院跟你碰
面...,而在之前和你在外面對
你的種種行為,要你做的事
情,和在你交男朋友後還一直
打擾你,我跟你道歉,對不起
如果還能當朋友,回點什麼讓
我知道你的想法,沒有的話就
一樣做你擅長的事吧」
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
9分許
「Messi123」、
(rrr_zhen)、
告訴人帳號名稱
「rrr_zhen」主
頁照片(所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著作財產權
法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
「也要學會管理自己的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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