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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10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9月28日」;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年2月23日」之記載,更正為「及111年1月27日、2月23日」;
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之記載;
㈣補充「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3日府社家字第1110117081號函暨送達證書」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乙○○本案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性侵害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卻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後,仍未遵期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經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桃園市政府評估認乙○○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0年10月28日輔衛心字第1100245238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8日、111年2月23日等期日至指定地點完成處遇課程,乙○○接獲上開通知後,多次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7月29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208238號裁處書,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於111年8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18155號函再通知應於111年8月25日至指定機構完成處遇課程,仍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1年7月29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20823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18155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經修正(含條次變更為同法第50條第3項)公布施行,因新法法定刑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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