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0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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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將告訴人陳秉宥遺失之錢包予以侵占供己所用,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所侵占之學生證2張、健保卡1張及搭車證1張等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學生證2張、健保卡1張、搭車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電話卡1張等物,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黃天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佑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8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桃園市政府文化局4樓圖書館,拾獲陳秉宥於該處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學生證2張、電話卡、健保卡、搭車證及悠遊卡各1張),然黃天佑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陳秉宥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天佑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前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明知前開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仍逕行取走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上開侵占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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