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1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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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七星牌天藍香菸2條(總價值新臺幣1,48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七星牌天藍香菸2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曾○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
被 告 曾嘉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南區之免稅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七星牌天藍香菸2條(總價值新臺幣1,48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曾○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是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拿取上開香菸,對自己當時行為毫無記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曾○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所竊物品照片2張、國境隊特定台號旅客通關資料1紙、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
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當日牽著小孩並推著行李箱走向放置香菸貨架,徒手將2條香菸放入手提黑色紙袋內,之後左右環顧後即牽著小孩及推行李箱離開貨架,嗣被告有走到結帳櫃臺,被告同行女士正拿出護照結帳其他免稅香菸,結帳後被告即將該條香菸放入同一隨身手提黑色紙袋內,並未拿出黑色手提袋內之2條香菸予以結帳,即牽著小孩隨同該女士離開免稅店等情,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4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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