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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銓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翊銓本案行為原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111年2月24日)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同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原第6條、第10條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聲請意旨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所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召集之義務,逕行遷移居住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軍事動員召集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徐翊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銓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明知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已出售,其未實際居住該址,竟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建國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1日之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依規定於當日前往上揭營區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翊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地址現場照片、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陸軍專科學校後備部一旅步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勤區訪查通報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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