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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陳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參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8個月)、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末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之帳冊3本,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2月才開始賭博,有贏錢4、5萬元花掉了,但也有輸錢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該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
惟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其賭法以台彩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其賭博方式為2個號碼是1碰,賭客分別以簽賭1碰(俗稱2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3個號碼(俗稱3星),下注金為320元、4個號碼(俗稱4星),下注金為640元,以此類推簽注今彩539號碼,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於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帳冊3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被告與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賭資進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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