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36,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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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政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黑色包裝115包(含袋毛重121.86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5881號卷第111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12.0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
被 告 余政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政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如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善國小」附近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150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咖啡包115包(總淨重401.58公克,純度約3%,總純質淨重12.0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咖啡包115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06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5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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