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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盈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蘋果綠色粉末貳包(含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共計參點伍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在房內查獲甲○○持有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共47.99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總計為2.1425公克)」更正為「在房內查獲甲○○持有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總計為49.0502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總計為2.1425公克)」,證據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寵物美容、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之蘋果綠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為3.5688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哈密瓜圖案亮面白色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在某匿名論壇,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旅館」執行臨檢,發現登記住宿之蘇柏鈞另案經通緝而確實在該處旅館之307號房內,進而依法進入房內逮捕蘇柏鈞,並在房內查獲甲○○持有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共47.99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總計為2.1425公克),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24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又前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另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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