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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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有遭他人竊取物品之情形,於本案中即於路旁任意竊取他人安全帽,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安全帽,未能歸還予被害人蕭人元,亦未賠償其損失,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安全帽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9號
被 告 邱傳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傳恩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見蕭人元所有之粉紅色foodpanda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掛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蓁(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
嗣經蕭人元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傳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人元、證人陳冠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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