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5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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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112年7月24日18時38分許(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倉儲人員及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BKK-9277」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楊亞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熾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因危險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及進出平時使用之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7月23日18時38分許,因其友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發覺有異,並嗣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送請鑑定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3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109866號函暨函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彩車監字第112090600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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