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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進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且均係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相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屬列管之採尿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現場並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分裝袋一批,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扣案之K盤1個、分裝袋一批,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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