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71,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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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2728號函暨所附來函回覆意見表」。

二、至告訴人曾○○(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雖指稱:被告許文正所為之傷害犯行,造成其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75-76頁),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第23-43頁、77-99頁)為憑。

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施以本案傷害犯行後,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當時僅有檢出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5-129頁),足見告訴人斯時並無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後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亦覆以: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係告訴人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告訴人上開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再參以告訴人上開所提事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其他疾病,甚或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即已在身心診所就醫之情況,均難認與該等疾患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相關,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為係重傷害,當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過程(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63頁)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7-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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