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1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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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7007號、第7017號、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憲飲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及持木板推、擊陳景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後照鏡2個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及持木板推、擊陳嘉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照鏡玻璃、左後照鏡桿子及底座油缸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

㈢、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將陳璽宇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車之左側車身擦損及左側煞車桿彎曲而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峰、陳嘉螢、陳璽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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