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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重零點肆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金龍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不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
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
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617公克)。
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0、1568、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7月確定;
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㈣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某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口中,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61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108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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