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2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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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皇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皇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碼:○○○○○○○○○○○○○○○號、○○○○○○○○○○○○○○○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及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皇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相同方式經營上開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阿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則被告經營賭博場所為本案之犯行,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涉犯賭博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四處打零工、需照顧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因本案每月可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水錢(即5%佣金),總獲利約40萬至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依常情被告應無故意虛偽提高其獲利金額以使警、偵認其所得利益甚大、犯罪危害程度重大之理,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應可估算為40萬元,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未扣案之電腦1台,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與「阿宗」聯繫或經營賭場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收受本案賭金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補發,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獲之現金91,000元(已由檢察官發還,見偵卷第105頁),雖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頁),然本案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尚無從推論前揭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許皇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皇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2日許皇心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至「博金網」賭博網站賭博(網址為:xgl.bkd9999.net/app/)。
許皇心與「阿宗」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為,由許皇心向外招攬不特定人至「博金網」賭博網站賭博,許皇心則可藉此獲得佣金,「阿宗」會按期與許皇心結算應給付許皇心之佣金數額。
透過許皇心知悉該賭博管道且有意參與賭博之賭客,須先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阿宗」即會透過許皇心,提供該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博金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該帳號同時已有參與賭博之賭資,賭客登入「博金網」賭博網站後,即可在「博金網」賭博網站選取參加包含各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職業足球、職業網球在內之諸多運動賽事,並下注比賽各方之勝或負或比分情形等,與該網站對賭,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號之賭資。
賭客若輸,匯出之款項最終即歸「博金網」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贏,「博金網」賭博網站亦會將賭客贏取之金錢轉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許皇心則可從中獲取賭客輸贏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佣金,其與「阿宗」共同以此方式營利並供給賭博場所。
嗣因警方查緝「博金網」賭博網站,發現陳明惠(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曾參與該網站之賭博遊戲,而陳明惠之操作權限來自於許皇心,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12月12日搜索許皇心住處,扣得Apple牌iPhone XS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皇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明惠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博金網」賭博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賭客「鹿港」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宗」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2月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並從中牟利,其犯罪形態之經營方式,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係集合反覆、延續之多數行為,而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Apple牌iPhone XS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每月約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以被告之犯罪期間為10個月計算,應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約40萬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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