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4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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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量零點貳玖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凱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毛重1.0035公克、淨重0.7964公克、取樣量0.5034公克、驗餘量0.2930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胡凱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以將捲菸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違反民事保護令而為警在上址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003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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