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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757-CEY號(車主吳秉諺)、MJS-98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徐湘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徒手及腳踢告訴人吳秉諺、徐湘茹之普通重型機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車輛,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阻擋其進出路線,竟不思理性解決,恣意翻倒其等之車輛洩憤,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經本院詢問其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因被告先前不聞不問之態度而拒絕再與之調解之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曾繁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鴻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因酒後不滿其住處門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徐湘茹)、MJS-98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秉諺)2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及踢倒方式翻倒上開機車,致757-CEY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下導流板、握把套、防燙蓋、右後方向燈、右下護條、前護蓋、右拉桿破損不堪使用;
MJS-980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擋板(西裝)、左邊條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秉諺及徐湘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繁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秉諺、告訴人徐湘茹委妥告訴代理人徐明成、證人邱旭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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